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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长江建材有限公司、刘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长江建材有限公司,刘军,孙元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72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被告扬州长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寿镇宝女村宝女组。法定代表人严金山。被告刘军。被告孙元春。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长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材公司)、刘军、孙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刚、被告孙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建材公司、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沿江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长江建材公司系2014年8月22日由原扬州中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建材公司)变更名称,原中煌建材公司系2012年5月7日由原扬州中天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砼公司)变更名称。2013年5月3日长江建材公司向原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2013年6月4日,长江建材公司与原某就上述借款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0万元由长江建材公司偿还,从2013年6月5日起年利率变更为14.4%。长江建材公司为此次借款重新提供了担保人并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在条款中约定此协议作为2013年5月3日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元春、刘军自愿为长江建材公司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2013年7月至12月长江建材公司陆续向原某支付利息171915.64元,但自2013年12月31日后就不按合同、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原某多次电话、书面信函催收,被告依然未能付款。2014年5月3日借款到期,原某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长江建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357363.74元以及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刘军、孙元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长江建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军未答辩。被告孙元春辩称:孙元春作为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因为:第一,该借款由中天砼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连带担保人是扬州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原某于2013年5月3日将此款汇入中天砼公司账户。第三,此担保合同于2013年6月4日签订,此时借款已汇入中天砼公司账户,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请求法院免除孙元春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中天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殷军,于2012年5月7日变更名称为中煌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殷军,2014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金山,中煌建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变更名称为被告长江建材公司。2013年4月28日中煌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军以中天砼公司的名义与原某沿江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天砼公司向原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4日,月利率15‰,保证人为扬州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殷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其印章和中天砼公司印章。2013年5月3日原某以银行本票向中天砼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中天砼公司出具了收条给原某。2013年6月4日,中煌建材公司与原某就上述借款签订协议一份(编号013085),协议约定:原以中天砼公司名义的借款200万元由中煌建材公司负责偿还,仍按原借款合同期限履行;原约定利息年18%,现变更为年利息14.4%,2013年6月5日前按原定利息结清,新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息,中煌建材公司需每月20日前付息,如出现利息逾期未交、故意拖欠利息行为,中煌建材公司自愿按该利息的3倍缴纳罚息;中煌建材公司为上述借款重新提供担保人,并且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等内容。同日原某与被告孙元春、刘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元春、刘军愿意为原某与中煌建材公司依013085号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长江建材公司陆续向原某支付利息171915.64元,而根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4日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长江建材公司应偿还利息30000元,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长江建材公司应偿还利息266748.1元,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照年24.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长江建材公司应偿还利息231972.3元。因被告长江建材公司、孙元春、刘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故原某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长江建材公司、刘军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天砼公司和中煌建材公司的工商档案、身份证、借款合同、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中天砼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煌建材公司后,其法定代表人殷军仍以中天砼公司的名义与原某沿江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中煌建材公司与原某沿江小贷公司就此借款重新签订协议,对所借款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军、孙元春对此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某沿江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元春辩解其提供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中煌建材公司变更名称为长江建材公司,则被告长江建材公司对中煌建材公司所欠原某沿江小贷公司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利息逾期未交、故意拖欠利息行为,中煌建材公司自愿按该利息的3倍缴纳罚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某沿江小贷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江建材公司已偿还的利息171915.64元,首先用于偿还2013年6月4日前利息30000元,余款141915.64元用于偿还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不足部分为356804.76元。故被告长江建材公司欠原某沿江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前利息356804.76元以及之后相应的利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元春、刘军作为被告长江建材公司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长江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元春、刘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长江建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长江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约定利息356804.76元;三、被告长江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万元,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四、被告刘军对被告长江建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江建材公司追偿;五、被告孙元春对被告长江建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元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江建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9.5元由被告长江建材公司、孙元春、刘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