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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韩武俊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张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武俊,孟宪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韩武俊,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大韩庄村四区*排**号。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明,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汉沽团结小区*排**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武俊与被告张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伟的起诉,追加孟宪明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武俊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孟宪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颖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1时25分,张伟雇佣司机孟凡龙驾驶冀BX8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沽农场中石化加油站前,在处理情况过程中,所驾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遇原告雇佣司机董树彩驾驶冀BY57**/冀BSV**挂号乘龙汽车相撞,造成董树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孟凡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树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凡龙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860-2000)×70%+2000=600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76700元、拖运费4600元、吊费900元、存车费360元、公估费2300元。原告韩武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4年5月16日11时25分许,孟凡龙驾驶冀BX8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汉沽农场中国石化加油站前处时,在处理情况过程中,所驾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遇董树彩驾驶冀BY5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冀BY57**号车前部与冀BX87**号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董树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孟凡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树彩负事故次要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韩武俊,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大韩庄村四区5排37号。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董树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冀BY5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V**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韩武俊。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孟凡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冀BX8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伟。7、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用于证明冀BY5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V**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损失为76700元。8、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4600元、存车费360元、吊费500元、吊货费400元。9、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公估费2300元。10、济南普田工贸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78500元。11、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冀BY57**号车购车人为原告韩武俊。12、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X8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3、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商业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X8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孟宪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在我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车辆经年检合格,不存在法律规定免陪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孟宪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未附损失照片,残值减扣过低,未附公估师执业证,本院认为,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鉴定资格,且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拖运费过高,且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存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予承担,二次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配件费发票未附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修车费发票亦未附维修明细,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16日11时25分许,孟凡龙驾驶冀BX8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汉沽农场中国石化加油站前处时,在处理情况过程中,所驾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遇董树彩驾驶冀BY5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冀BY57**号车前部与冀BX87**号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董树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了第B00592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孟凡龙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树彩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武俊系董树彩驾驶的冀BY5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孟宪明系冀BX8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孟凡龙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在2014年5月16日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韩武俊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76700元。拖运费4600元。存车费360元。吊费500元。吊货费400元。公估费2300元。本院认为,孟凡龙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树彩有驾驶超过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了第B00592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孟凡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树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孟凡龙承担70%的民事责任,董树彩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韩武俊系冀BY57**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S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与董树彩系雇佣关系。被告孟宪明系冀BX8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孟凡龙系其雇佣司机,孟凡龙的民事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孟宪明承担。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孟凡龙承担70%的民事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韩武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6700元,有相关公估报告书予以佐证,且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维修费票据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运费4600元、存车费360元、公估费2300元、吊费500元、吊货费400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韩武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武俊车辆损失74700元、拖运费4600元、存车费360元、公估费2300元、吊费500元、吊货费400元,共计82860元的70%,即5800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150104000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孟宪明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孟宪明承担455元,原告韩武俊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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