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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心宁与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心宁,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郭心宁,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文阳,山东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兖州路366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志刚,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晓,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心宁与被告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发房地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阳,被告永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刚、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心宁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郭心宁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济南路南侧、兖州路以东风景水岸花园16幢2单元703号房,并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交付房屋。由于被告原因,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之日止)。被告永发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180日内即2013年3月23日之前协助办证,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其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日照嘉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放弃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赔偿请求权,因此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心宁与被告永发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日照市济南路南侧、兖州路以东风景水岸嘉园016幢2单元703室房屋。该房屋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有:“三、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63.66平方米;四、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593元,总金额为355435元;八、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十五、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总房款3452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交纳了装修押金、公共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和有线电视配套费等。因延期交房,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日照嘉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丙方三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乙方于2011年8月30日购买甲方开发的风景水岸花园小区16号楼2单元703号房,因双方逾期交房等原因,经协商达成以下补偿协议:一、甲方补偿乙方2年本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折合人民币1830元整;二、乙方放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其他请求赔偿权并不再有异议;三、乙方对本协议有保密的义务,因乙方未履行本条约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可不执行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至今原告一直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对此被告主张回去核实,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交当地房地产管理局相关资料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款收据、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协议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心宁与被告永发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因原、被告买卖标的系不动产,不动产物权转移包括实物交付和权利交付。被告实际于2012年8月2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于180日内即2013年2月20日之前将相关资料报当地房地产管理局,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助义务,根据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的合理期限为30日。原告、被告及日照嘉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基于被告逾期交付涉案房屋,被告因此补偿原告1830元,原告放弃的应是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请求赔偿权利,而非就被告逾期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请求赔偿权,否则显失公平,且不利于维护购房者利益,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已经放弃了基于本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赔偿权,不应再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即原、被告已约定在交付房屋180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今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以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34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于支付违约金的起止时间问题,被告应自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期满次日(即2013年2月21日)起至被告按约将办理两证材料提交当地房地产管理局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郭心宁办理位于日照市风景水岸花园16幢2单元703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心宁支付违约金(以34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按约将办理两证材料提交当地房地产管理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心宁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