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4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胡定明与肖益江、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明,肖益江,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647号原告胡定明。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益江。被告易青。原告胡定明诉被告肖益江、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定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肖益江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易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定明诉称:2012年12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2000000元汇入被告肖益江银行账户,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11月30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和300000元,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出借款项分别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至今,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420000元。两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0000元,并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57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肖益江辩称:原告诉请的情况属实,被告均予以认可。2012年被告投资益阳市资阳区廉租房项目,缴纳了6000000元质保金,又因相关资金未到位,至2014年7月开始停工至今,项目资金周转不来,故暂时没有钱归还原告。被告易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益江与被告易青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同日,原告胡定明委托其姐姐胡美清通过原告胡定明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肖益江汇款2000000元。2014年3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百分之二,同日,原告胡定明委托其姐姐胡美清通过原告胡定明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肖益江汇款100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肖益江认可原告胡定明另向其交付借款现金120000元。2014年11月30日,两被告因需向案外人何锋还款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息百分之二,该次借款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备注:“除此笔30万元借款外,另加上2012年12月5日向胡定明借到的200万元和2014年3月25日向胡定明借到的112万元,三笔借款共计叁佰肆拾贰万元整。”。2014年12月1日,原告胡定明委托胡美清通过胡美清银行账户向两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何锋汇款3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定明认可就2012年12月5日出借款项,被告肖益江、易青已支付了至2014年3月4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肖益江、易青向原告胡定明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肖益江的陈述意见,被告肖益江、易青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分三次向原告胡定明借款共计34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2012年12月5日、2014年3月25日两笔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肖益江、易青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胡定明现要求被告肖益江、易青归还借款本金34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定明现向本院诉请暂至2014年12月15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对借款和利息的约定及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肖益江、易青应向原告归还的利息共计573027元(利息计算方式见附表);原告向本院诉请该期利息570100元,系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肖益江、易青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就三笔借款利息有不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就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11月1日共计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现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肖益江、易青应向原告胡定明暂以142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当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高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时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2%标准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为被告肖益江、易青夫妻共同所欠债务,两被告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被告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益江、易青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定明借款本金3420000元及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570100元;二、被告肖益江、易青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定明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420000元为本金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后四倍同期贷款利率月息标准高于月息2%,则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721元,由被告肖益江、易青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钢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附表:利息计算方式为:1、(2000000元×6%×4/365天×262天+2000000元×5.6%×4/365天×24天)=374006元;2、(1120000元×2%/30天×241天+1120000元×5.6%×4/365天×24天)=196443元;3、(300000元×5.6%×4/365天×14天)=2578元。综上,利息共计57302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