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冰与来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来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李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荣华、俞文历,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被告来海江。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冰与被告来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李冰的委托代理人俞荣华、俞文历到庭参加诉讼。来海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冰诉称:2012年11月13日,李冰和来海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来海江向李冰借款50000元,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前还清,若来海江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则由来海江向李冰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以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2年11月13日,李冰向来海江交付借款50000元后,来海江向李冰出具借款收据。来海江至今尚未归还李冰任何借款。李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来海江向李冰归还借款50000元;2、来海江向李冰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来海江向李冰支付律师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来海江承担。李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李冰与来海江之间借款的合意以及李冰向来海江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收据》1份,证明李冰向来海江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李冰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来海江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对李冰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来海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来海江与李冰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来海江向李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半月,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来海江违约应按照借款金额3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李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同日,来海江向李冰出具《借款收据》1份,确认:来海江向李冰借50000元,借期1个半月。另查明,李冰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来海江向李冰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来海江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李冰主张的要求来海江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李冰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来海江承担。李冰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系由于来海江未到庭所致,故应由来海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来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冰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三、被告来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冰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6元,由被告来海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