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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南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松权与薛怀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权,薛怀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南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陈松权,居民。被告薛怀青,居民。原告陈松权诉被告薛怀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权、被告薛怀青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怀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权诉称,2012年3月1日,薛怀飞因需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薛怀青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多次向薛怀飞和被告薛怀青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薛怀青归还我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怀青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已经有三年时间没有向薛怀飞要过钱了,至于担保的事,因为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且条据上的“薛怀青”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薛怀飞向原告陈松权出具借据借到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在该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有“薛怀青”的签名与手印。被告薛怀青对该签名与手印均否认是其所签或按。原告陈松权通过本院申请手印、笔迹鉴定。原告薛怀青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160元。2014年11月5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署期为“2012年3月1日”的《借据》中“薛怀青”签名与提供的字迹(被告薛怀青提供)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署期为“2012年3月1日”的《借据》中“薛怀青”签名上加盖的指印与薛怀青右手拇指印是同一指捺印形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松权与薛怀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薛怀青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为原告陈松权与薛怀飞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薛怀青应当归还原告陈松权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怀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松权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6元,鉴定费用2160元,合计2336元,由被告薛怀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启东代理审判员  龚善民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