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日凤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日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日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日凤从“土麻拐”、“四川”、“东哥”(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冰毒后,在桃川镇等地,多次向王某、彭某、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20克,以便供其吸食毒品和日常开销。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日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日凤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黄日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不认识彭某,也没有卖毒品给彭某,卖给唐某只有二次,而没有八次8克;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日凤从“土麻拐”、“四川”(王某)、广西的“东哥”等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除了自己吸食外还在江永县桃川镇等地多次贩卖给王某、周某、唐某等吸毒人员以供日常开销。其中: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日凤以200元/克的价格,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克给吸毒人员王某,获取毒资800元。2014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黄日凤以200元/克的价格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克给吸毒人员周某,获取毒资800元;以同样的价格,2次贩卖约2克给吸毒人员吴某,获取毒资400元。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黄日凤在桃川中心医院附近贩卖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蒋某,当日22时许又在桃川镇老车站附近贩卖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蔡某、杨某等人。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黄日凤与彭某(“天师掰”)电话约好后,在桃川医院附近的大桥边贩卖了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彭某,获毒资200元。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日凤以200元/克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唐某(“山鸡”)。2014年9月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桃川镇农贸市场路口将被告人黄日凤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5小包,经现场称量3.85克。经对黄日凤进行尿检呈阳性;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物证检验,从被告人黄日凤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毒品、手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黄日凤身上搜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手机。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日凤于2014年9月9日晚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日凤与吸毒人员联系的通话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日凤的出生日期等,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他从桃川镇一个叫“蛮子婆”的女子手上买了200元冰毒,大约有0.6克的样子,不知道她的书名,但认识她;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他与蒋某在桃川医院对面打桌球时,由蒋某向“蛮子婆”买了100元冰毒一起吸食的情况;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晚,他打电话给“蛮子婆”向她购买冰毒,“蛮子婆”要他在桃川烟草站旁边等,他走到烟草站旁边时看见“蛮子婆”坐在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上,他就走过去给了“蛮子婆”200元钱,“蛮子婆”给了他一包冰毒,他离开后就去了唐明家的情况,以及证实他与唐明吸食的毒品都是向“蛮子婆”买的,一起买了十多次的情况;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晚上,他与吴某到欧阳某家中吊唁,欧阳某讲怕守夜困就拿了400元钱给他买点“货”(冰毒)耍,于是他打了“蛮子婆”的手机,在桃川医院旁的大桥上向“蛮子婆”买了400元冰毒的情况;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向“蛮子婆”买了二次约2克冰毒的情况。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日凤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日凤被抓获后经尿检呈阳性。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唐某、雷某、彭某辨认,黄日凤(“蛮子婆”)就是买毒品给他们的人;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黄日凤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日凤被抓获的地点、位置等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民警对黄日凤依法讯问的情况。7、被告人黄日凤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日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日凤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日凤辩解称不认识彭某,也没有卖毒品给他,以及只是卖了二次给唐某,没有八次。经查,证人彭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向“蛮子婆”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均与被告人黄日凤自己在侦查机关供述卖给“天师掰”200元毒品的事实相吻合;证人唐某所证实的向“蛮子婆”多次购买冰毒的事实亦与被告人黄日凤自己在侦查机关供述卖了七、八次毒品给“山鸡”(唐某)的事实相吻合,故对被告人黄日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黄日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日凤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日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岑 江 明审 判 员 龙 颖 清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