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5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西站地下地铁南侧出口北侧,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盗窃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1个,内有人民币288元、小米牌红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3元)、充电宝1个,后被当场抓获。涉案赃物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李×、姜×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高×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