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在敏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315号罪犯王在敏。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菏牡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在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上诉。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经本院判决,维持对上诉人王在敏的定罪量刑。宣判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王在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在敏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敏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曾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在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人民陪审员 曽广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