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执异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成寿国、郑大群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寿国,郑大群,执行人陈晓楠,成浪,李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执异字第00033号异议人(案外人)成寿国(成浪之父),个体工商户。异议人(案外人)郑大群(成浪之母),居民。申请人执行人陈晓楠,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爱昌,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成浪,无业。被执行人李玮(成浪之妻),无业。本院在执行陈晓楠与成浪、李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成寿国、郑大群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成寿国、郑大群提出异议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所欲拍卖的位于盐城市建军中路*号*幢*室房屋及盐城市建军中路*号中茵海华广场*幢*室商用房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成浪所有,系异议人出资购买,由异议人夫妻共有。为减少成浪以后继承上述房产过户的繁琐程序,遂在房产登记中将成浪作为共有人,但并非系异议人就上述房产对成浪的赠与。故现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晓楠辩称: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成浪与申请执行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申请执行人正是信赖其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通过合理对价购买被执行人的房屋。现被执行人父子提出异议系相互串通,企图转移被执行人财产,逃避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成浪、李玮辩称:我们系在2009年结婚,异议的两处房产均是异议人在我们婚前购买的,与我们无关。经审查查明:陈晓楠与成浪、李玮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陈晓楠与成浪、李玮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成浪、李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晓楠购房款80万元并支付陈晓楠违约金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成浪、李玮未能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陈晓楠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3年8月13日查封了位于盐城市中茵海华广场*幢*室、*幢*室、盐城市缤纷亚洲一期幢*室、盐城市建军中路*号*幢*室及盐城市亭湖区凌桥小区*幢*区*室、*室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成浪、李玮自觉履行义务。后成浪、李玮仍未予履行。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亭执字第11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成浪与其父成寿国共同共有在建军中路*号*幢*室商用房一处;建军中路*号中茵海华广场*幢*室商用房一处房产。同年7月10日,本院根据上述裁定向成浪、李玮、成寿国公告拍卖通知。对此,案外人成寿国、郑大群提出异议认为建军中路*号*幢*室商用房、建军中路*号中茵海华广场*幢*室商用房系该二人共有,要求中止对该两处房产的执行。另查明,位于盐城市建军中路*号中茵海华广场*幢*室房屋及建军中路*号*幢*室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均为成寿国、成浪。再查明,2014年8月1日,徐以林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成寿国、成浪就位于盐城市区建军中路*号*幢*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徐以林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还查明,成浪、李玮因不服本院(2013)亭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对其再审申请本院正在审查中。本院认为,为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期间可以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措施。成寿国、郑大群认为盐城市建军中路*号*幢*室商用房以及盐城市建军中路*号中茵海华广场*幢*室商用房两处房产系其二人出资购买,应为其共有,房产登记中虽有成浪之名,但成浪对上述房屋并不享有权利,人民法院不能继续执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上述两处房产现登记在成浪与成寿国名下,故本院对该两处房产依法进行查封并拟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成寿国、郑大群的上述异议理由需经执行异议之诉进一步审理。综上,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成寿国、郑大群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诉讼。审 判 长 倪明代理审判员 夏凡人民陪审员 董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俊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