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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外号“白药仔”),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人王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决)、“文彬”、“阿冰”(均在逃)在同案人王某某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泰和街南和七巷3号1107号租住屋内通谋盗窃汽车。次日晚上,同案人王某某、谢某某、“文彬”又在该租住屋内通谋盗车事宜,并商定盗得车辆后由同案人谢某某、“文彬”驶往饶平县藏匿。同月20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人“文彬”驾驶1辆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庐山路丰田加油站前路段盗,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该处的1辆号牌为粤DZ19**银色五菱牌小型客车。被告人胡某某遂伙同同案人“文彬”对该辆小型客车进行撬盗。得手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该辆赃车,同案人“文彬”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人“文彬”按照同案人王某某的指使,驾驶该辆赃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泰和街与同案人王某某会合,并将盗得的车辆交给同案人王某某。同案人王某某又按照事先预谋,指使同案人谢某某、“文彬”驾驶该辆赃车前往饶平县浮山镇中心小学附近藏匿。同年5月中旬,同案人王某某经同案人沈伟标(外号“玻璃”,在逃)介绍,将该辆赃车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沈伟标的一名亲戚(饶平海山镇人)。经汕头物价局价格证认中心鉴定,该辆号牌粤DZ19**银色五菱牌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10207元。另查,案发后,同案人王某某、谢某某分别通过家属各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有关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