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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宝乐斯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邱有春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9号原告:中山市宝乐斯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本善,职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有春,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张峰,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原告中山市宝乐斯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有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查:在原告因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3180号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邱有春已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3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原、被告均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3180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两案应并案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应将本案并入(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3号案,与该案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并入(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3号案,与该案并案审理。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鲁淑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