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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9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和惠某(已判刑)等人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康嘉大景城附近的“大景城”游艺室玩游戏机时,惠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因占机位的琐事发生争执,后经惠某的邀集,被告人沈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被害人张某丙的右下腹部。2014年1月2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外伤致回肠全层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沈某在合肥市金寨路北京华联超市内星际电玩城被合肥市公安局包公派出所民警抓获。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和惠某(已判刑)等人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康嘉大景城附近的“大景城”游艺室玩游戏机时,惠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因占机位的琐事发生争执,后经惠某的邀集,被告人沈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被害人张某丙的右下腹部。2014年1月2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外伤致回肠全层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沈某在合肥市金寨路北京华联超市内星际电玩城被合肥市公安局包公派出所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物证匕首一把(照片),证人惠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沈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陶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若青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