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杨永兵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庆华,靳艮娥,王健,王毅,杨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99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男,农民,汉族,系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经营者。诉讼代理人石长青、焦广,山西省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艮娥,女,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害人王国庆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健,男,汉族,系被害人王国庆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毅,女,汉族,系被害人王国庆之女。原审被告人杨永兵,男,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保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职务:经理。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光明北路***号。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兵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艮娥、王健、王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永兵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查明,2013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永兵驾驶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老顶山镇漳沂村路段时,将由北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王国庆撞伤,同日王国庆被送往医院抢救,后于2013年12月30日离开医院回家,并于2014年1月8日死亡。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国庆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永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庆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永兵发生事故后打了122和120,并等候公安人员到了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艮娥、王健、王毅因被害人王国庆死亡造成住院治疗费(包括医疗费和治疗辅助器具费)1888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17440元、���工费106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698671.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已支付医疗费48924元。被告人杨永兵的家属向本院交款27747.2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系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经营者。被告人杨永兵是宋庆华的雇佣司机。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治保险支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000元。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原审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4日0时许,本市东外环路老顶��镇漳沂村路段,发生了被告人杨永兵驾驶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将王国庆撞伤的交通事故,后王国庆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2、原告人靳艮娥、王璋斌的证言,证实王国庆于2013年12月30日离开和济医院回到家里。3、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王国庆于2014年1月8日死亡。4、被告人杨永兵的驾驶证和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杨永兵有驾驶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5、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检验合格期内。6、长治保险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治保险支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晋D441**双机牌重型���卸货车肇事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王国庆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8、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前照灯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9、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永兵驾驶晋D441**车肇事时没有饮酒,被害人王国庆在发生事故时也没有饮酒。10、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永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庆无责任。11、交警四大队办案人员所写的被告人杨永兵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和被告人杨永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永兵发生事故后打了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了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2、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被告人杨永兵的供述和宋庆华的陈述,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系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经营者;被告人杨永兵是宋庆华的雇佣司机。13、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到法庭的医疗费收据、治疗辅助器具收据,误工证明及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工行银行工资明细等,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国庆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4、被告人杨永兵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11月14日0时许,他驾驶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老顶山镇漳沂村路段时,将由北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王国庆撞伤,后打了122和120,王国庆被拉往医院抢救,他等候公安人员到了事故现场,他在公安机关的询���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原审质证和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永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永兵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永兵发生事故后便打了122和120,并等候公安人员到了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在对被告人杨永兵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永兵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国庆的经济损失能得到赔偿,可以对被告人杨永兵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受理。被害人王国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艮娥有相互扶养关系,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艮娥已超过60岁,但其在社保上每月领有养老保险金,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艮娥所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治保险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和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作为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者,享有该车辆的运营收益;被告人杨永兵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的雇佣司机,被告人杨永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永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主宋庆华应当对三原告人由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永兵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的雇佣司机,被告人杨永兵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人杨永兵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应当赔偿损失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已赔偿48924元,被告人杨永兵的家属赔偿27747.2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人杨永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艮娥、王健、王毅因王国庆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98671.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治保险支公司赔偿62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赔偿48924元(该款已支付),由被告人杨永兵赔偿27747.23元(该款已交付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驳回附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艮娥、王健、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由于死者王国庆骑电动车逆行造成的,不应当由杨永兵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要求长治保险支公司支付垫付的48924元。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0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永兵驾驶晋D441**双机牌重型��卸货车沿本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漳沂村路段时,将由北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王国庆撞伤,同日王国庆被送往医院抢救,后于2013年12月30日离开医院回家,并于2014年1月8日死亡。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国庆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永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庆无责任。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永兵发生事故后打了122和120,并等候公安人员到了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艮娥、王健、王毅因被害人王国庆死亡造成住院治疗费(包括医疗费和治疗辅助器具费)1888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17440元、误工费106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费23203.5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698671.2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已支付医疗费48924元。原审被告人杨永兵的家属向一审法院交款27747.2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系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经营者。原审被告人杨永兵是宋庆华的雇佣司机。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治保险支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000元。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靳艮娥、王璋斌的证言;户口注销证明;杨永兵的驾驶证和驾驶证信息查询;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辆信息;长治保险支公司的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四大队办案人员所写的被告人杨永兵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和杨永兵的供述;晋D441**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杨永兵的供述和宋庆华的陈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到法庭的医疗费收据、治疗辅助器具收据,误工证明及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银行工资明细等;杨永兵的供述和自书材料。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永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定原审被告人杨永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671.23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治保险支公司赔偿622000元,其余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赔偿48924元(该款已支付),由原审被告人杨永兵赔偿27747.2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称本案是由于死者王国庆骑电动车逆行造成的,不应当由杨永兵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要求长治保险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48924元的问题。经查,根据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在本次事故中杨永兵负全部责任,王国庆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给各方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所计算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费用均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以上规定,对于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判决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庆华和原审被告人杨永兵赔偿正确。因以上赔偿费用总额全部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应得的款项,不存在多支付的问题,故对于上诉人宋庆华要求长治保险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48924元的问题也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