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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叶永胜与方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胜,方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叶永胜,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方长松,男,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原告叶永胜与被告方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胜、被告方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胜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方长松为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壹万零捌百元(10800元),并约定二、三个月归还,后被告方长松一直分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长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长松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现羁押在东至县看守所,等被告出去后就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方长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叶永胜人民币(10800.00)元壹万零捌佰元正,特此证明。借款人:方长松2010年3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借款10800元的事实。借款约定归还时间的,应按约归还;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的,应在债权人催讨后及时归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永胜人民币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方长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