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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沪松公路XXX号“水云涧浴室”,因与刘某的感情纠纷,遂与何某某、戴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继而驾驶牌号为皖EBXX**的小型汽车冲撞人群,致使被害人何某某受伤,被害人周某某、丁某、余某某的汽车及多辆电动自行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因外伤致右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周某某的牌号为皖AUXX**的汽车物损价值人民币4,745元。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接警后至现场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丁某、余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戴某某、祁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车辆信息,发票,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网上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提供的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刘某的感情纠纷,遂与何某某、戴某某等人发生了肢体冲突,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与何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有围观群众的情况下,驾车向前猛冲,在人群散开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反复倒车、前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仅造成了何某某右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而且造成了被害人周某某汽车被损毁,物损价值人民币4,745元的后果。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冲撞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系在接到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报警后至案发现场,遂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虽称其系在第一次开车冲撞后听到有人报警,是而等着民警到达现场,但被告人的上述说法并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条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何某某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