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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丹县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阳、朱多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丹县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邹阳,朱多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山丹县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丹县东门贸易区物资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永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锦华,女,山丹县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出纳。被告邹阳,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未到庭)被告朱多俊,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未到庭)原告山丹县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阳、朱多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县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阳、朱多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丹县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复合肥,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前还清欠款,逾期将承担月息1%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主动向原告偿还欠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下余2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9000元及利息10300元(息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阳、朱多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复合肥,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欠到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伍万玖仟元整(45%红狮玛复合肥20T×2950=59000)欠款人邹阳朱多俊还款日期2013.4.23逾期利息按月利1%计息身份证622×××”。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对下余欠款及利息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阳、朱多俊从原告处赊购复合肥,并出具相应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拖欠的化肥款,应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举证,未提交答辩状的行为,是其自愿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鉴此,本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阳、朱多俊给付原告山丹县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29000元,逾期利息10300元(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5元,由被告邹阳、朱多俊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