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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农民。现收容在安徽省女子强制戒毒所。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年××月,其与高某登记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高某吸食毒品,现收容在安徽省女子强制戒毒所接受教育。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高某离婚。高某在庭审中辩称:领取结婚证后,其与吴某同居生活两个月。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吴某与高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由于高某现收容于安徽省女子强制戒毒所,双方缺乏沟通,至夫妻关系不睦。现吴某虽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吴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的身份情况;2、吴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3、吴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人口情况;4、吴某、高某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吴某与高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因高某收容于安徽省女子强制戒毒所接受教育,导致双方缺乏沟通,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高某现收容于安徽省女子强制戒毒所接受教育,吴某作为其丈夫,在精神上应给予高某慰藉,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帮助,是能够共同建设好家庭的。吴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吴某要求与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玉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远(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