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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字(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指控:2013年3月19日14时许,李某乙(已判刑)和石某等四人在雨城区大南街与杨某发生口角,事后李某乙电话邀约杨某打架,杨某将此事告诉了任某甲,任某甲邀约尹某某、任某、任某乙、吕某(均已判刑)、“小铃铛”(在逃)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等人和李某乙及其邀约的何某某、高某、陈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张某(在逃)、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雨城区三九大桥上持械斗殴,致郭某某、高某受伤。经鉴定,高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3月12日、2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病情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因琐事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雅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