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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巫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绰号“腌蛋”,无业。2005年3月18日因赌博被文成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2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2月10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巫某因在本县南田镇九都会所与张某发生口角,遂于23时许纠集黄文光(已判决)持杀猪刀、刺刀在九都会所大厅内对张某进行捅刺,致其左臂、左胸受伤。经鉴定,张某系遭锐器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形成,气液胸形成,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巫某及同案犯黄文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梁某、刘某乙、翁某、廖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巫某系纠集者,且有持械等情节,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巫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巫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