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7日白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景学亮(身份未落实)、张占领(在逃)到新郑市孟庄镇水榭华城工地,将工地200余件管扣盗走;2、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景学亮(身份未落实)、张占领(在逃),驾驶蓝色机动三轮车到新郑市孟庄镇水榭华城二期工地,将该工地120余袋管扣盗走。两次被盗管扣共5000余件。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郑市孟庄镇水榭华城两次被盗的诚信牌管扣共价值为19800元。3、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景学亮(身份未落实)、张占领(在逃),驾驶蓝色机动三轮车到新郑市薛店镇雪花啤酒厂工地,将该工地租用的2000余件管扣盗走。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重旧平字牌、杭会牌十字管扣价值66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初犯,多次盗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另查,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张某某除了具有坦白、初犯量刑情节外,还应当认定为从犯,且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科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