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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张某某,女,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住临澧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敏和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9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肖某。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脾气粗暴、缺乏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争吵、打闹,且自2012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张某某、肖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临澧县修梅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临澧县修梅镇合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2014)临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诸法院并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肖某某辩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系家庭经济琐事导致,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4月,双方在临澧县修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婚后2年内,夫妻关系尚可。自1995年起,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6月,原告外出到广西玉林市务工,自此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4年5月27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尔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婚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在临澧县修梅镇合丰村第十组共同建有三间二层楼房1栋,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后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且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位于临澧县修梅镇合丰村第十组的三间二层楼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均等分割,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分得第一层,被告分得第二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即现座落于临澧县修梅镇合丰村第十组的三间二层楼房),原告张某某分得第一层,被告肖某某分得第二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官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聂 颖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