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福州鑫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定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鑫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杨定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4号原告福州鑫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文本,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水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定福,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连江县琯头镇原告福州鑫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定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鑫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陈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福因被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鑫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福州鑫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杨定福处承接安装2013年度连江县境内农村公路安保“波型梁钢护栏”安装工程(业主:连江县交通运输局)。后如期完工,杨定福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清工程款下,后杨定福于2014年1月27日写下欠条,总额:69908元人民币,在原告无数次的电话催还后,在连江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1月10日左右支付一笔工程款给杨定福后,杨定福拒不给付工程欠款。原告福州鑫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材料款及利息。材料款:陆万玖仟玖佰零捌元整。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福州鑫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资料:A1、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杨定福欠福州鑫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69908元。被告杨定福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答辩人确实是欠原告69908元,答辩人愿意还款,但对于利息部分,答辩人认为不能支持。因为答辩��一直有想积极还款,只是现在人在看守所,无法还款。被告杨定福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定福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告福州鑫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杨定福处承接安装连江2013年农村公路安保“波型梁钢护栏”安装工程。如期完工后,被告杨定福未能按照双方约定付清工程款下,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一张欠条,叫原告执存,确认欠原告福州鑫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69908元工程款未还,并约定2014年2月16日还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州鑫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定福之间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定福确认经结算后欠原告福州鑫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69908元,因���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工程款69908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银行基准利率2倍计算,于法无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定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州鑫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990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7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垫,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咏隽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