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杨红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杨红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注册号:(分)XXX。负责人李军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倩,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琪,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红卡,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杨红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签发了合同编号为13594021701010000520的保单。该保单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的,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取得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借款后,因未按借贷双方的约定进行还款。故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作为保险人的原告进行索赔,原告也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付,故其取得了对被告法定的追偿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理赔本金25144.72元,利息553.56元,罚息4.19元,违约金23078.56元,合计欠款总额为48781.03元。(上述欠款暂计至2014年1月8日,之后的欠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原告代偿金额为31202.47元,其中本金为30644.72元、利息553.56元、罚息4.19元;违约金以31202.47元为本金,从原告赔偿当日即2011年9月2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有还款,计算的基数扣除已还的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申请70000元贷款金额(含保费),贷款用途为购买固定资产,申请贷款期限为24期,交费方式为趸缴,由客户委托银行办理,银行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扣除,缴费日期为银行贷款发放之日;特别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委托贷款发放人从原告指定的账户中一次性扣除全部保险费,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和平安个人信贷保险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投保人为被告,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为602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8日零时至,趸缴保险费为19250元。2010年7月8日,被告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信用保证保险项下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金额为5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止,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4%)。如被告还贷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2010年7月8日,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发放55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2011年9月26日,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理赔金额为31202.47元。原告主张于2011年9月26日代被告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代偿金额为31202.47元,其中本金为30644.72元、利息553.56元、罚息4.19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归还本金2500元、2013年3月18日归还本金3000元,之后就没有向原告归还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保证保险项下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平安个人信贷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及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及代偿债务确认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信用保证保险项下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平安个人信贷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及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及代偿债务确认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代被告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偿还31202.47元的事实。根据案涉保险单的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被告至今只向原告归还5500元赔偿款本金,尚欠25702.47元,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原告代其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5702.4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原告确认的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归还本金2500元、2013年3月18日归还本金3000元,根据案涉保险单的约定,计算如下: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为31202.47元×0.1%/天×13天=405.63元;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违约金为28702.47元×0.1%/天×521天=14953.99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以25702.47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原告代其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5702.47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违约金15359.62元以及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702.47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红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5702.47元及支付违约金(其中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违约金为15359.62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702.47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红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