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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祁尧媛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祁某某利用家中的电脑、打印机、空白光盘等工具和材料,从明慧网下载各种法轮功资料,刻录制成光盘,加工成小册子书籍及单张资料,并将部分资料向外散发。2014年7月23日,祁某某在自己家中向许某散发《明慧周刊》、《法轮大法》等各类书籍共计36本,《你在狂》光盘7张。同日平度市公安局在祁某某住处搜查并扣押《法轮大法》、《明慧周刊》等各类书籍共计406本、法轮功宣传光盘120张、录音带12盒、单张材料230张及制作法轮功书籍、资料的刻录塔、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切纸刀等作案工具一宗及含有法轮功内容的MP3、电子书等一宗。经鉴定,上述书籍、光盘、录音带、单张资料等均属于法轮功非法宣传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然制作、传播“法轮功”非法宣传品,数量达到法定标准以上,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祁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祁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祁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祁某某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事实,被查获的宣传品达到了法定定罪量刑标准,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一审判决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