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纪洪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XX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纪洪祥,XX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号创业大厦**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洪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好。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纪洪祥、XX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寿财险淮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XX好驾驶车辆驶入纪洪祥的养虾池塘,因车辆中石油类物质进入虾池形成水体污染造成虾死亡。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寿财险淮安公司就保险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2.涉案车辆投保人是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不是XX好,该车过户未通知人寿财险淮安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XX好不是合同当事人,人寿财险淮安公司不负有向其明确说明的义务。永顺公司不是保险人,也不负有就保险免责条款向XX好的说明义务。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XX好有效。一、二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违反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二)二审开庭仅有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审判组织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的说明义务范围包括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说明义务的履行应达致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永顺公司虽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但该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内容系人寿财险淮安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提示,所有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需在该声明栏签名,且其内容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并不显著,仅依该“投保人声明”尚不足以认定人寿财险淮安公司已就法定的说明义务范围向永顺公司尽到了法定的说明程度要求。故人寿财险淮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涉案车辆原所有人及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永顺公司,永顺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让给XX好。根据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XX好在受让涉案车辆后,承继永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二审判决人寿财险淮安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已依法向各方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审判组织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综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人寿财险淮安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