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与林瑞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林瑞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3362381-1。法定代表人吴志绶,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玲,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瑞炳,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清妹,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晋江市金戈王鞋服皮塑有限公司(下称金弋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瑞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戈王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6日、1月13日计向林瑞炳借款20万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吴志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0年1月6日的借款利息为2%,1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审法院认为,林瑞炳与金戈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金戈王公司经林瑞炳起诉催讨欠款后仍未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付借款外,还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2%、1.5%赔偿林瑞炳自出借之日(2010年1月6日、1月13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戈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瑞炳借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1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计算;另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4元,减半收取3612元,由林瑞炳负担612元,金戈王公司负担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金戈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林瑞炳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这一根本事实,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万元及月利息194958元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借款前并不相识,上诉人却能够从被上诉人处“借到”款项令人费解,不符合情理和实际。2、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有瑕疵的“借条”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条”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又在同月6日又借款10万元人民币。从借条的时间顺序不对,不符合常理。同时,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上诉人的收据或银行转入上诉人指定帐户的凭证。3、从2010年1月13日和2010年1月6日起到现在已经有4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这不符合民间借款的通常做法,这也可以从另一方面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现金的事实。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借条自然无效。4、原借据中所谓“利息”的约定竟然在借款人签名之后,且是“%0.02,%0.15”的奇怪字符,足见其不符合借条的形式特征,借条本身无效。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588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偿还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20万元及按约定的月利息人民币194958元;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瑞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承认其借款20万元属实,所以本案的借款20万元事实是清楚的。对利率的约定是笔误,该“%0.02,%0.15”文字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志绶亲笔手写的,事实上是约定月利率分别为二分和一分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也是充分的,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审判决。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林瑞炳与被上诉人金戈王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林瑞炳与被上诉人金戈王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金戈王公司有无拖欠被上诉人林瑞炳20万元借款以及应否支付利息。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被上诉人林瑞炳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一页)日期分别为2010年1月6日和2010年1月13日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借条,该两份借条均加盖有上诉人金戈王公司的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吴志绶签名。在日期为2010年1月6日的借条上载有“%0.02”文字,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的借条上载有“%0.15”文字。本案上诉人金戈王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林瑞炳并没有向其实际支付该20万元借款。对此,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汇款凭证,但其主张是该2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支付,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也承认,借款属实,仅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金戈王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林瑞炳没有向其实际支付该20万元借款的理由与其一审庭审中所承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出借20万元。虽然上诉人金戈王公司否认该两份借条上所载写的“%0.02”和“%0.15”文字并不是约定利息,但上诉人也不能说明上述文字内容是表示什么意思。本案两份借条内容体现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借款各借款10万元,结合该两份借条内容以及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通俗表述,该“%0.02”和“%0.15”文字意思应为约定两笔借款的利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应支付的月利率分别为2%和1.5%正确。上诉人诉称其不应按月利率%0.02和%0.15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上诉人随时可以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戈王公司与被上诉人林瑞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债权后,未能及时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224元,由上诉人金戈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钟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