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辉等盗窃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江正义,张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辉,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无业。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正义,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辉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辉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29日下午13时10分许,被告人李辉、江正义、张俊一起窜至景德镇市中国陶瓷城寻找盗窃目标,三人溜至位于陶瓷城东三街68-70号的韵景陶瓷店旁,发现店里没人后被告人李辉、江正义溜进店内,被告人张俊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李辉将店主黄某某的棕色女士提包打开,被告人江正义随即偷走提包内的2600元现金、身份证、一只蓝色瓷器吊坠和一些票据。盗窃后被告人三人迅速离开,在市十二中旁的弄子里进行了分赃,三人各分得720元现金,剩余现金被用于购买吸食的毒品,蓝色瓷器吊坠被被告人李辉拿走,身份证和其他东西被他们丢弃。经鉴定,瓷瓶吊坠价值人民币4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辉、江正义的家属主动退回被害人黄某某2000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辉、江正义指认作案地点及分赃地点照片,被告人张俊指认作案地方的照片,现场提取被盗物品的照片。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辉、江正义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退回被害人黄某某2000元经济损失。3、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系被抓获的。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2012)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6、被告人李辉、江正义、张俊的现场检测呈阳性的报告书及被告人张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意见书。7、被告人李辉、江正义、张俊的身份信息。8、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13时,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景德镇市中国陶瓷城东三街68号韵景陶瓷店内的钱包里的现金和身份证等财物被人盗走。9、被告人李辉、江正义、张俊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13时,三人合伙在景德镇市中国陶瓷城东三街68号韵景陶瓷店内,将被害人钱包内的现金和身份证等财物盗走,其中李辉、江正义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张俊负责望风。10、辨认笔录及照片。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江正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张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李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辉及原审被告人江正义、张俊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辉及原审被告人江正义、张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黄某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李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李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认定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辉还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李辉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李辉、江正义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退回被害人黄某某2000元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刑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李辉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李辉、江正义、张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哲甫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