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明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海三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明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海三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明弟,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457号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朝龙。委托代理人严丽丽,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明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弟。被告上海三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弟。被告周明弟。被告周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梓琳、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公司”)诉被告上海明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公司”)、上海三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周明弟、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周静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丽丽,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欣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明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明成公司提供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明成公司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100%,到期未还本息承担原告催讨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三立公司、周明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立公司、被告周明弟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时,被告周静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被告明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明成公司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被告明成公司支付原告罚息400,000元;3、被告明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罚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明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5,000元;5、如被告明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与被告周静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三立公司、周明弟对被告明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成公司、三立公司、周明弟、周静辩称:被告明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以及被告三立公司、周明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静承担抵押责任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损失偏高,请求法院调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证及房地产抵押登记溥、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明成公司、三立公司、周明弟、周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三立公司、周明弟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周静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明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明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明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静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三立公司、周明弟作为保证人,应当就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损失偏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上海明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9月8日止的罚息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法: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上海明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上海松江龙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周静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周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明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三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明弟为被告上海明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480元,由被告上海明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海三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明弟、周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