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徐大展与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展,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徐大展,男,汉族,1948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萍,女,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徐大展诉被告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展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儿媳,2007年与原告儿子离婚。2014年3月,被告以自己要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现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但被告却一再拖延拒不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萍未作答辩。原告徐大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刘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因被告刘萍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均符合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萍向原告徐大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徐大展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刘萍。(年底还)。转帐凭证内容为:2014年5月21日徐大展(建行1691089980110519495)向刘萍(建行6217001690000999632)汇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萍向原告徐大展借款5万元,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提交了借条原件,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大展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船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