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玉洲、陈汝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玉洲,陈汝娟,蔡丁城,陈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路179-185号。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松府,男,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巫小青,女,系该行职工。被告陈玉洲,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陈汝娟,女,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蔡丁城,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漳平市。被告陈剑文,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住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洲、陈汝娟、蔡丁城、陈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松府、巫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洲、陈汝娟、蔡丁城、陈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玉洲、陈汝娟因购买苗木,于2013年11月6日在被告蔡丁城、陈剑文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漳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20213000737,借据编号jj92021300074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1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第9.3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发放贷款20万元整,借款人陈玉洲、陈汝娟至2014年9月20日前也按期每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2014年10月9日贷款到期时借款人陈玉洲、陈汝娟却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我行多次与担保人蔡丁城、陈剑文沟通,二担保人也未及时尽保证人的义务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6日本金及利息共计204463.66元。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玉洲、陈汝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至本息结清日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蔡丁城、陈剑文对被告陈玉洲、陈汝娟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法院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陈玉洲、陈汝娟、蔡丁城、陈剑文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陈玉洲、陈汝娟、蔡丁城、陈剑文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玉洲、陈汝娟于2013年11月7日在被告蔡丁城、陈剑文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款约定内容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玉洲、陈汝娟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5、当庭提交《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一份,证明起诉后被告陈玉洲还款2306.4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玉洲、陈汝娟、蔡丁城、陈剑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7日,在被告蔡丁城、陈剑文的担保下,原告与被告陈玉洲、陈汝娟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11.1‰,借款用途为购木苗;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约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被告陈玉洲、陈汝娟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被告陈玉洲、陈汝娟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0万的贷款。被告陈玉洲、陈汝娟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玉洲又归还了2306.4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审理查明,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汝娟坐落在漳平市桂林街道林昌路1号(九龙桂冠)18#幢第15层1501(房权证漳房字第××号)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洲、陈汝娟、蔡丁城、陈剑文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玉洲、陈汝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蔡丁城、陈剑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陈玉洲、陈汝娟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玉洲、陈汝娟追偿。被告陈玉洲、陈汝娟、蔡丁城、陈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洲、陈汝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已归还的人民币2306.45元的款项在执行中予以抵扣,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计收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蔡丁城、陈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玉洲、陈汝娟追偿。本案受理费436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87元,由被告陈玉洲、陈汝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英人民陪审员 郭江中人民陪审员 刘晓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