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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林诉被告泰州市华港镇桑湾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泰州市华港镇桑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王林。被告:泰州市华港镇桑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桑湾村。法定代表人:高宗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莫爱云,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宇,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诉被告泰州市华港镇桑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桑湾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宗宝、委托代理人莫爱云、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原告系梅龙酒家业主,从事餐饮服务。被告是原告的老客户,经常来原告处就餐。自2008年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就餐费计人民币33730元。被告每次就餐均有主要干部在原告开出的收据上签字认可。后来被告陆续支付了12600元就餐饮费,至今尚欠原告就餐饮费211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村委会人员变动或无钱支付为由搪塞,所欠款项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就餐费计人民币211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桑湾村委会辩称:原告持有的就餐收据均有被告桑湾村委会人员的签字认可,其中胡宗兴是桑湾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高宗宝是原桑湾村委会党支部副书记后担任桑湾村委会主任,丁爱梅是桑湾村委会妇联主任、姜永丰是桑湾村委会民调主任、胡志明是桑湾村委会民兵营长,上述人员的签字都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就餐费应由被告桑湾村委会支付。由于桑湾村民主理财小组未审核通过,且经济困难,尚欠原告的餐饮费21130元至今未能支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桑湾村委会相关人员经常至原告开设的梅龙酒家就餐,欠餐饮费21130元未支付。原告王林要求被告桑湾村委会支付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收据43份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相关人员以被告桑湾村委会的名义至原告处就餐,并签字认可,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尚欠原告的餐饮费21130元,被告应当支付。如果被告村委会人员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桑湾村委会可依相关规章制度处理,或者依法向相关人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华港镇桑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林支付餐饮费2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依法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栾慧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