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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老、尹辉保与秦国唱、周乐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老,尹辉保,秦国唱,周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吴老。原告尹辉保。法定代理人童玉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节进。被告秦国唱。被告周乐乐。委托代理人秦国唱(即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原告吴老、尹辉保与被告秦国唱、周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辉保的法定代理人童玉生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节进、被告秦国唱暨被告周乐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秦国唱驾驶豫s×××××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尹和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尹和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尹和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国唱负次要责任。周乐乐系豫s×××××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保保险。秦国唱仅支付了5万元。二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828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损失50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共计989649.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12000元(交强险范围)+(989649.5元-112000元)×40%-50000元(已付款)=4190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国唱、周乐乐一致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秦国唱支付了5万元。2、车辆是秦国唱从周乐乐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车辆投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虽然超载,但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应由尹和林承担全部责任;若法院认定被告秦国唱有责任,秦国唱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为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只要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加粗提醒,不需再另行告知。2、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死者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二;丧葬费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应当有相关的票据;车损应有相关评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双方过错计算。3、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童玉生的身份证、尹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泗沥镇综治办及尹家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童玉生为原告尹辉保的监护人。3、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情况。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6、租房协议书二份、劳动合同一份、公司证明一份、领(付)款凭证二十份(2013.4.10至2014.11.10),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6日开始在杭州东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工作。7、尹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泗沥镇民政所及尹家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泗沥镇派出所及尹家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秦国唱、周乐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秦国唱、周乐乐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2、3、4、6、7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人保信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3,对其中记载的死者的工作单位这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车辆超载与事故无法律因果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中前面是死者签字,后面是盖章,应当不是本人签的,租房协议中记载的死者租住的地点位于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个被扶养人都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小孩有二个扶养人,小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二。对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必须要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已对特殊条款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被告秦国唱、周乐乐均有异议,认为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7,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前一年尹和林在义乌市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秦国唱驾驶豫s×××××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付村改造工地至义乌市赤岸镇,同日20时06分,途经义乌市江东路与经发大道交叉路口沿江东南路由东往西直行进入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进入交叉路口左转弯的由尹和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尹和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尹和林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遇直行绿灯、左转弯红灯时进入交叉路口左转弯(闯红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国唱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499千克,实载24394千克)的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进入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内的车辆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乐乐系豫s×××××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秦国唱支付了5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尹和林在杭州东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工作,期间租住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下付村。二原告系尹和林的母亲、儿子。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尹和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国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尹和林、秦国唱的责任比例为6:4。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其关于“被告秦国唱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尹和林系进城务工人员,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0年×37851元/年+5年×11760元/年÷3+5年×11760元/年÷2=806020元、丧葬费28285.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定为1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5607.5元。因此,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二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二原告(855607.5元-11万元)×40%=298243元,合计408243元。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秦国唱先行赔偿的50000元,可由人保信阳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吴老、尹辉保408243元,其中358243元支付给二原告,其余50000元支付给被告秦国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国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