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7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马志勇与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勇,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民初字第1722-2号原告马志勇,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北京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一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常耀国,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深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志勇与被告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志勇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志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志勇承担。审 判 长 闫晓玲审 判 员 杨春东人民陪审员 王春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