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柳州市良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永鸿买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良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永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柳市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良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雅儒路。法定代表人:刘朝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中路8号华泰大厦6层6—19、20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波,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中街118号。法定代表人:蔺洪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永鸿。本院在执行柳州市良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永鸿买卖纠纷一案期间,因三被执行人未能��觉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柳市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查封三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的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78万元。二、冻结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8万元。三、冻结孙永鸿的银行存款278万元。上述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建华审判员 :陶柳南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