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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XX顺与洪国良、边奇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顺,洪国良,边奇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76号原告:XX顺。委托代理人: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国良。被告:边奇迪。原告XX顺为与被告洪国良、边奇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洪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奇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在浦江县黄宅镇二小附近,原、被告因让车问题发生纠纷,后二被告用拳头、棒球棍殴打原告,致原告眼睛、手臂多处受伤,共花医疗费5190.01元。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190.01元、误工费4992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3510元。原告提供证据:一、2014年10月13日浦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浦公行决字(2014)第2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浦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三、2014年9月9日浦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份诊断证明书;四、交通费发票;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系者XX顺。被告辩称:一、被告边奇迪未参与打架,本案与其无关;二、原告医疗费同意承担,但被告也有伤,医疗费400元,事件发生后,被告也购买礼物到原告家赔礼道歉;三、原告住院18天,误工费每天20元,营养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应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顺在浦江县黄宅镇二小附近因让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洪国良用拳头殴打XX顺眼睛、手臂,致XX顺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震荡,眼挫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共花医疗费5190.01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5,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不容侵害,原告与被告洪国良因让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洪国良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洪国良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90.01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故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理由不成立,误工费按每天65元,计1946元。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边奇迪有殴打原告,故要求被告边奇迪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奇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顺医疗费5190.01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10736.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