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住江西省东乡县。2014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起被取保候审。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东乡县东刘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杨桥殿镇秋源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乐某丙发生碰撞,造成乐某丙受重伤,当日17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到东乡县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以交通肇事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赣F×××××小型轿沿东乡县东刘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杨桥殿镇秋源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乐某丙发���碰撞,造成乐某丙受重伤,当日17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到东乡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受理经过,被告人陈某甲于当日18时许到东乡县交警大队投案。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下午,她在秋源村路边玩,当时对面路上停了一辆东乡县城方向过来的班车,当时乐某丙走到班车左侧后面位置站在路中间,已经到了对面车道上,一辆小轿车从对向行驶过��,压过黄线把乐某丙撞到了,后又在乐某丙身上压了一圈。这辆车往前走了几十米,她叫住这辆车,车子停下后一男一女从车上下来,将乐某丙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3、证人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下午,她在家门口(东乡县杨桥殿镇秋源村秋源二组28号)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一辆黑色小轿车在慢慢行驶,她叫住了这辆车。车内一个男的拉了拉那个坐在驾驶室位置的女的,说不会走。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老婆陈某甲驾驶赣F×××××小型轿车从东乡县杨桥殿镇出发往东乡县城方向行驶,当时他坐在副驾驶位置。行驶到事发路段时,一辆班车停在左侧道路上,一个老人家从他车子右侧走过去,想走到班车那边去,他老婆没来得及刹车就撞上去了,压过了那个人的身体,后他们就下车将人报到车上,上车后他边开车边叫老婆报警。5、证人杨某的证��证实,2014年4月4日下午她在去杨桥殿的班车上卖票,中途停在杨桥殿镇秋源村路段时,看到有一个人躺在班车后面的路中间,停车子上的人讲是被车子撞到了。6、证人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下午他母亲乐某丙在东乡县杨桥殿镇秋源村自己家后面被车子撞了。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发具体地点、大致时间、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8、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尸鉴字第3073号]、鉴定资质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乐某丙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9、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受损痕迹照片、鉴定资质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擦拭痕迹形态符合与人体挤擦形成。10、江西群星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资质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前技术性能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肇事车辆赣F×××××小型轿车有行驶资格。12、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乐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1976年9月10日出生,事发时已成年及其他身份状况。14、赔偿协议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方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1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4月4日15时40分许,她驾驶赣F×××××小轿车从东乡县杨桥殿镇街上出发去东乡县城,大约16时15分许驾车到秋源村路段时,路面左侧���有一辆班车,这时她车子右边有一个女老人突然往马路对面走,因太近来不及刹车就撞到了这个老人。她赶紧下车和伤者的亲戚把伤者抱上车,由她老公开车送到医院抢救,但没抢救过来。她在车上拨打了报警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结合东乡县司法局社会矫正监管中心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整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庭审 判 员 姚义良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