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兴武、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武,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殷兆光、王飞飞,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董海峰、王翡,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武、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8日22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戴戈庄社区门口处,被告人张兴武、王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兴武推搡王某某,双方随即互相拳打脚踢,与王某某一起的刘某、刘某某也参与殴打。被告人张兴武、王某持马扎子殴打王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路过上前拉架,左眼被马扎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外伤致左眉部2.3cm裂伤,左眼球破裂,眼内容物脱出,其左眼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兴武认为自己没有用马扎子打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兴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导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张兴武系自首;3、张兴武有立功情节;4、被害人有过错;5、张兴武无前科。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系自首;3、被害人有过错;4、王某自愿认罪、初犯、偶犯;5、王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22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戴戈庄社区门口处,被告人张兴武、王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兴武推搡王某某,双方随即互相拳打脚踢,与王某某一起的刘某、刘某某也参与殴打。被告人张兴武、王某持马扎子殴打王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路过上前拉架,左眼被马扎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外伤致左眉部2.3cm裂伤,左眼球破裂,眼内容物脱出,其左眼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3月24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根据被告人张兴武的供述,赶赴香江路电子信息城二楼打听到一名叫王某的男子的手机号码,并与之通话后告知其到长江路派出所咨询一个情况。2014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长江路派出所接受讯问,经讯问,被告人王某主动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张兴武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武、王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张兴武辩护人所提导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自首、有立功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兴武辩护人所提张兴武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某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辩护人所提自首、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兴武、王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明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