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永彬诉被告李双全、朱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彬,李双全,朱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梁永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文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全。被告朱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东风中路仁和公寓12商铺(阳光大街与东风路口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贾洪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东,该公司职工。原告梁永彬诉被告李双全、朱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良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秀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文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全、朱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彬诉称,2014年1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双全驾驶冀F×××××挂F0M0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朱二)由云南省富宁县往广西那坡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20线81KM+638m处时,碰撞站在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旁的原告和梁华煊,造成原告和梁华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3562.40元,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18日,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那公交认字(2014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双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35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267.60元;4、误工费267.60元;以上四项共计4497.60元。被告李双全所驾驶的冀F×××××挂F0M05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70%即3148.32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双全、朱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至今,三被告未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事故中李双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那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住院治疗情况;4、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6、住院医疗项目汇总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项目及费用情况;7、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属实,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2份,以证明冀F×××××挂F0M05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双全、朱二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任何答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双全驾驶冀F×××××挂F0M05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云南省富宁县往广西那坡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20线81KM+638m处时,碰撞站在云H×××××号中型自卸货车旁的原告和梁华煊,造成原告和梁华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3562.40元,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18日,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那公交认字(2014第)A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双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双全所驾驶的冀F×××××挂F0M0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朱二,车辆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后因各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该不该得到法律的全部保护?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李双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并且认定由李双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永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双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该不该得到法律的全部保护的问题。(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62.40元为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度广西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100元/天×4天=400元为合理支出。(三)、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广西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267.6元为合理支出。(四)、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广西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267.6元为合理支出。综上所述,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6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267.6元;(4)误工费:267.6元。四项合计4497.60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62.40元(按交强险分项计算交强险医疗费的总赔付限额为10000元,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扣除支付给梁华煊的医疗费6437.6元,尚余3562.40元的赔付限额),其余部分共计935.20元按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比例计赔,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35.20元×70%=654.64元,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为4217.04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280.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永彬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17.04元;二、驳回原告梁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把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良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秀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