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沈海祥与汪能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祥,汪能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沈海祥,居民。被告汪能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冬明,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海祥诉被告汪能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祥,被告汪能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祥诉称,2014年8月5日下午14时11分,原告在网上银行转账时,误将15768元转入被告信用卡帐户。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76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转错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能香辩称,被告的信用卡是被案外人伏玉林拿去使用的,其用了3万元后让原告垫还,原告垫还后,信用卡即被银行查封,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应由伏玉林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下午14时11分,原告使用其江苏银行账户(卡号:62×××68)进行网上银行转账时,误将15768元转入被告所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帐户(卡号:62×××53)。被告辩称,原告知道被告所有的信用卡由案外人伏玉林使用,并向本院提供信用卡账单三份,证实伏玉林多次使用该卡在原告经营的“沈海祥百货”消费,经质证,原告认可伏玉林曾在其处消费过,但不认可本案争议的款项系伏玉林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江苏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其所有的15768元误转入被告所有的信用卡中,被告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虽辩称,该卡由案外人伏玉林使用且原告对此知晓,并向本院提供信用卡对账单三份,但即使被告有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伏玉林使用,亦应由被告在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后再另行向伏玉林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转账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能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海祥15768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海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汪能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