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博闻、卫京广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3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博闻。辩护人方为守,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万奇,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卫京广。辩护人王晖,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卫温博。辩护人黄建宏,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兆磊。被告人陈厚黎。��辩护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闻、卫京广、卫温博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被告人朱兆磊、陈厚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博闻、卫京广、卫温博、朱兆磊、陈厚黎及辩护人方为守、刘万奇、王晖、黄建宏、冯大志和鉴定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朱兆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盗窃上海工字机械有限公司气枪枪管若干支,并先后二次从被告人陈厚黎处购得该陈从上述公司内盗窃得的气枪枪管50余支,通过互联网进行非法销售。被告人陈厚黎为非法牟利,在将50余支气枪枪管出售给被告人朱兆磊后继续实施盗窃,并将窃得的气枪枪管73支储存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XXX号暂住处伺机出售。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卫京广、卫温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先后三次从被告人朱兆磊处购得100余支气枪枪管,通过互联网从被告人张博闻处购得100余支枪支散件,并通过互联网进行非法销售。被告人张博闻为非法牟利,明知是枪支散件仍委托郭某某(另行处理)加工生产,并将加工生产好的枪支散件存储于其住处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6号312室车库内,通过互联网进行非法销售。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卫京广、卫温博在其暂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孙农路X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二人暂住处查获疑似枪支部件共计499件。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张博闻在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6号31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该张��处的车库内查获疑似枪支部件共17,422件。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朱兆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桥云东客房部20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日,被告人陈厚黎在上海工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处查获疑似气枪枪管73支。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查获的被告人卫京广、卫温博的疑似枪支部件共499件、被告人张博闻的疑似枪支部件共17,422件(排除兼用配件347件后共计17,075件)、被告人陈厚黎的73支疑似气枪枪管,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散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郭某某、吴某某、倪一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有关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博闻、卫京广、卫温博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被告人朱兆磊、陈厚黎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卫京广、卫温博、朱兆磊、陈厚黎均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卫京广、朱兆磊、陈厚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博闻辩称其不明知涉案的是枪支散件,且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枪支散件数量持有异议;其辩护人对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持有异议,且因被告人张博闻的“不明知”,认为被告人张博闻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被告人卫温博辩称其是帮卫京广打工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卫温博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朱兆磊以非法牟利为���的,利用工作之便盗窃上海工字机械有限公司气枪枪管若干支,并先后二次从被告人陈厚黎处购得该陈从上述公司内盗窃得的气枪枪管50余支,通过互联网进行非法销售。被告人陈厚黎为非法牟利,在将50余支气枪枪管出售给被告人朱兆磊后继续实施盗窃,并将窃得的气枪枪管73支储存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卫季村XXX号暂住处伺机出售。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卫京广、卫温博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先后三次从被告人朱兆磊处购得100余支气枪枪管,通过互联网从被告人张博闻处购得100余支枪支散件,并通过互联网进行非法销售。被告人张博闻为非法牟利,明知是枪支散件仍委托郭某某(另行处理)加工生产,并将加工生产好的枪支散件存储于其住处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6号312室车库内,通过互联网进行非法销售。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卫京广、卫温博在其暂住处��海市浦东新区孙农路X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二人暂住处查获疑似枪支部件共计499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张博闻在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6号31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该张住处的车库内查获疑似枪支部件共17,422件。同年4月30日,被告人朱兆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桥云东客房部20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2日,被告人陈厚黎在上海工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处查获疑似气枪枪管73支,该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查获的被告人卫京广、卫温博的疑似枪支部件共499件、被告人张博闻的疑似枪支部件共计17,075件、被告人陈厚黎的73支疑似气枪枪管,均认定为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散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拍摄的赃物照片,证实涉案赃物被扣押、清点的情况。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博闻委托其生产、加工涉案部分枪支散件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倪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二人通过互联网从被告人卫京广处购得仿真枪支零配件的事实。4、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孙农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人卫京广、卫温博居住的事实。5、有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博闻通过互联网出售仿真枪支零配件的事实。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扣押在案的赃物经鉴定,均认定为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散件的事实。7、鉴定人董某某当庭陈述,证实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子弹的非制式枪支,如具备制式枪支专用散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涉案的散件均属美国秃鹰气步枪,原枪具有较大的杀伤力,这些配件可以与公安枪库内的秃鹰气步枪零件进行互换,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规范,涉案散件均可认定为是枪支散件。还证实在对涉案散件进行鉴定时由两个工作人员逐件清点,且涉案配件均扣押在公安机关。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博闻、卫京广、卫温博、朱兆磊、陈厚黎的到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卫京广、卫温博、朱兆磊、陈厚黎亦分别作了供认。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博闻辩称其不明知涉案的是枪支散件,且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枪支散件数量持有异议;其辩护人对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持有异议,且因被告人张博闻的“不明知”,认为被告人张博闻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卫京广的指证及被告人张博闻到案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相关的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博闻明知自己买卖的零部件是用于仿真枪上的,且对使用其所出售的零部件能够组装仿真枪支及具有一定的杀伤力是有一定认知的。另据被告人张博闻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在暂住处被抓获后,民警当场在其家中车库内查获仿真枪支的零部件,派出所民警当着张博闻的面进行清点与拍摄,张博闻亦在清点笔录、相关照片上都签字予以确认。鉴定人当庭亦证实在鉴定时由两个工作人员逐件清点,且涉案配件均扣押在公安机关,故被告人张博闻的相关辩解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另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系专门的枪支鉴定部门,其所作的结论合法有效,��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博闻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卫温博辩称其是帮卫京广打工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卫温博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卫京广、卫温博到案后均供述:两人是好朋友,在河南漯河老家时便商量一起专心发展枪支配件生意,因风险较大,决定至上海发展。由于卫京广对网络比较熟悉,故所有网络上的发布广告、联系上下家等工作全部由卫京广负责进行,除此之外的工作,不论收取上家快递来的货物还是发给下家的货物,基本上都是两人一起做,没有什么明确的分工。综上,不难看出被告人卫温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卫京广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被告人卫温博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卫温博系从犯的意见,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闻、卫京广、卫温博非法买卖、储存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被告人朱兆磊、陈厚黎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卫京广、卫温博、朱兆磊、陈厚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卫京广、卫温博、陈厚黎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博闻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5���4月21日止。)二、被告人卫京广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卫温博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四、被告人朱兆磊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五、被告人陈厚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六、缴获的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