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秀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秀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46号罪犯张秀莲,又名张毛云,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永城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7日作出(2006)商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秀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秀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连华、朱秀云经济损失人民币82327.3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连华、朱秀云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4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1月1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张秀莲在执行期间,2009年8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1月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秀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秀莲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秀莲与其丈夫郭某某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05年3月以来张秀莲精神表现异常。2005年10月30日晚,因郭某某应房东任学礼之邀去喝酒,张秀莲与郭某某发生口角,郭走后,张自饮,郭返回见状两人再次争吵,郭端起被张事先放有安眠药的酒碗将酒喝下,之后,两人在房中休息,张秀莲趁郭红轻熟睡之际,用绳子将郭手脚绑住,然后用手扼脖子,用铁丝缠勒脖子的方法将郭某某当场杀死,同时认定张秀莲作案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秀莲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丁某某、位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秀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秀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