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没有摩托车购买手续及合法凭证的情况下在资阳市雁江区北门市场对面的一个巷子里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本田牌125摩托车(发动机号为A3043638,车架号为LALPCJJ67A36724)。经查,该车为2011年7月27日钟某某被盗的车辆。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钟某某。(二)危险驾驶2014年11月25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上述本田摩托车途径雁江区建设北路与和平路口十字路口时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罗某驾驶摩托车逃逸至雁江路路口时被出租车拦下,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查驾驶员罗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罗某口头传唤至交警直属一大队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经检测罗某的酒精含量为275mg/100ml。后将罗某带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73.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红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