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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存仁与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叶尔逊#U2022热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仁,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叶尔逊·热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李存仁,现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王天顺系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尔逊·热西,职务:村委会主任。被告:叶尔逊·热西,男,哈萨克族,现住新疆沙湾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占仓,系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尔肯,系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存仁诉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叶尔逊·热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热合曼、人民陪审员周少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仁及委托代理人王天顺,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尔逊·热西、被告叶尔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占仓、叶尔肯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仁诉称:2003年5月21日,原告经西戈壁镇政府及西戈壁镇林业站同意,与达力汗签订退耕还林合同。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西戈壁镇人民政府签订土门子生态林管护合同。2014年被告叶尔逊·热西以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名义无故阻扰原告使用以上土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且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无法跟被告协商解决问题,要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叶尔逊·热西辩称:原告李存仁所说的不符合事实;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什么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这两份退耕还林合同。对原告所有权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也未砍伐原告的一棵树木,不知原告诉讼请求的2万元损失的来源。总之,原告根本没与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2万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从仁为其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1,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对该地有合法的经营权,两份合同的面积是550亩,属于原告合法取得的经营权的事实。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叶尔逊·热西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书证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份合同书由沙湾县西戈壁镇人民政府都认可的事实。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叶尔逊·热西质证认为:没有证明力,因为政府认不认可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政府既然提供了证明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应当出庭作证。书证3,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委会于1998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界限已经明确,而且与该村委会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叶尔逊·热西质证认为;同样没有证明力,而且这份证明是不合法的证明,不真实的证明。书证4,林权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用于证明,依据前两份合同已经取得合法的证书,且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叶尔逊·热西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书证5,西戈壁政府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导致2014年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事实。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叶尔逊·热西质证认为:三性都不认可,该政府既然出具这份证明,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且在该份证明中没有提到被告阻拦的方式。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叶尔逊·热西未向法庭相关证据。通过庭审调查、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5月21日原告与西戈壁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为期30年的土门子生态林管护合同。该合同约定;政府将土门子以南,夹槽子路北自1997年以来营造的390.7亩的生态林承包给了乙方即本案原告李存仁,生态林和退耕还林的林权归原告所有。2009年11月26日作为乙方的原告李存仁,经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委会及西戈壁镇林业站同意与甲方达力汗(哈萨克族)签订一份退耕还林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2002年度北山退耕还林262.4亩的一部分即160亩转让给本案原告李存仁,合同签订之后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14年6月10日西戈壁镇人民政府出一份证明称:2014年初由于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长叶尔逊·热西等人的阻拦,承包方李存仁未能按合同正常使用和管理该林地。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叶尔逊·热西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正加以证明,举不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将有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存仁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足以证实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叶尔逊·热西的侵权行为;且所提供的两份承包合同和西戈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可以直接证明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叶尔逊·热西确实存在原告李存仁所述的侵权事实;但是原告未向法庭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叶尔逊·热西在庭审中虽然陈述自己的抗辩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叶尔逊·热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70元,由被告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叶尔逊·热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靖审 判 员  热合曼人民陪审员  周少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羽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