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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31号原告:蒋某,农村居民。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王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致使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且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6月13日,原告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次月4日作出(2013)莒十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和好。2014年12月份,双方因发生纠纷分居,一直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蒋某现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某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利益,与被告王某言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