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楚兴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1时21分,被告人宋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鄂K×××××的黑色纳智捷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二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二环线红桥脑科医院下匝道处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宋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81.2mg/100ml。经鉴定,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6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宋某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呼气酒精测试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江 瑞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