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A×××××号牌轻型仓栅式��车搭载程某沿武汉市江夏区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驶至本区101省道与107国道交汇处武汉市江夏区公安分局郑店交通中队门前路段时,被告人吴某因未按导向车道行驶确保安全,将在右侧道路同向骑行二轮自行车的张立胜撞倒,致张立胜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张立胜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立胜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张立胜家属人民币10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张某甲、夏某、张某乙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曙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