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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廖甲、廖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甲,廖乙,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4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廖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日4时许,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3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郡原美村小区B89栋,由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进入B89栋房间内,共同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9200元。3人遂逃离现场,所得赃款3人平分并均已挥霍。2、2014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3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郡原美村小区B63栋,由被告人廖乙、朱某某2人望风,被告人廖甲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向某“白沙”二代香烟5包(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及人民币某3、2014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3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郡原美村小区B63栋55房,由被告人廖乙、朱某某望风,被告人廖甲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杨某的1台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20元“华为”牌B199手机1台。4、2012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廖学书、阿康(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均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盈峰邸翠园8栋301号,由阿康驾驶面包车在小区围墙外等候负责接应,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望风,廖学书翻阳台进入叠翠园8栋,在301房盗得被害人齐某人民币200元;在8栋303房盗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所得赃款赃物均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廖乙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赵某、向某、杨某、齐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朱某某在参与的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廖学书、阿康(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均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盈峰翠邸叠翠园8栋301号,由阿康驾驶面包车在小区围墙外等候负责接应,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望风,廖学书翻阳台进入301房盗得被害人齐某人民币200元;在8栋303房盗得被害人彭某人民币600元。2、2014年9月1日4时许,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3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郡原美村小区B89栋,由被告人廖甲、朱某某负责望风,廖乙进入B89栋房间内盗得被害人赵某内装人民币9200元的“PRADA”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赃款被3人均分。3、2014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3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郡原美村小区B63栋,由被告人朱某某、廖甲2人望风,被告人廖乙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向某价值人民币45元的“白沙”二代香烟5包及人民币某后3被告人窜至该小区B55栋,由被告人廖乙、朱某某望风,被告人廖甲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杨某的1台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20元“华为”牌B199手机1台。案发后,被告人廖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0元。被盗“PRADA”手提包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2014年9月25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九峰公园将3被告人抓获。另查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盈峰翠邸叠翠园8栋301号房2012年11月1日入户盗窃案现场提取吸管2根,其中1根的基因型与被告人朱某某基因型在D8S1179、D21S11等19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长沙市雨花区郡原美村B63栋2014年9月2日入户盗窃案现场提取的苹果皮及“白沙”香烟烟头1个的基因型与被告人廖乙、朱某某的基因型在D8S1179、D21S11等21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长沙市雨花区郡原美村B63栋2014年9月2日入户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梨子皮的基因型与被告人廖甲的基因型在D8S1179、D21S11等21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4)第416、47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型号、品牌及价值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物)字(2012)2414号及(2014)3638、3639、389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物中检测出的基因型与3被告人基因型相同的事实。4、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2年11月1日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盈峰翠邸叠翠园8栋301号房盗窃现场的时间、位置及盗窃经过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廖乙于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的事实。5、电话通讯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电话号码在案发时间段内通话记录的事实。6、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证明被害人赵某的手提包在案发现场被发现后被公安机关调取作物价鉴定后发还被害人赵某的事实。7、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公雨(刑)勘(2014)3312、3322、332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望)公(刑)勘字(2012)第11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望)公(刑)勘字(2012)110006号《现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2014)长公雨刑现照字第3312、3233、3322号《现场照片》,证明3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现场方位、屋内物品摆放及财物被盗具体位置,在作案现场提取烟头、吸管、果皮等现场遗留物的事实。8、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廖乙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000元;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9、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2)桐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08)凤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涪陵区(2013)涪法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涪陵监狱(2014)释字第698号《释放证明书》,慈溪市(2012)76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3被告人之前因犯盗窃罪受过刑罚处罚及释放时间的事实。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廖乙辨认出长沙市雨花区郡原美村B89、B63、B55栋就是其伙同被告人廖甲、朱某某于2014年9月初共同盗窃地点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出长沙市望城区盈峰翠邸小区叠翠园8栋301、303房就是其伙同廖学书及其朋友“阿康”于2012年11月一同盗窃地点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辨认出郡原美村B89栋、B63、B55栋就是其伙同被告人廖甲、廖乙于2014年9月初共同盗窃地点的事实。11、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明我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郡原美村B63栋在2014年9月2日早晨6时发现被盗了,被盗了1个2600元购买的黑色单肩皮质背包,200元现金,1条“和天下”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8包“白沙”2代香烟。现金放在包里一起放在1楼卧室床上,3条香烟放在2楼卧室的柜子里,散装烟放在1楼书桌上。1楼的窗户有被撬动的痕迹,旁边的围墙栅栏有被撬动的痕迹。我家还被偷走了几个苹果和梨子,后来在我家附近发现了果核、烟头和果皮。1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我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郡原美村B55栋在2014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至次日6时许被盗,我家被盗了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华为”手机、1块“施华洛世奇”手表。小偷是先撬开围墙的钢管再撬开窗户然后进入房间盗窃的。1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1日晚23时至9月1日8时许,我发现我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郡原美村B89栋主卧电视柜上的“PRADA”牌手提包被偷了,包里有将近2万元的现金,还有18张银行卡,手提包是以1万元购买的,包之后几天在我家附近找到了,银行卡都还在,但是现金没有了。1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我们住在星城镇盈峰翠邸叠翠园8栋303号房,2012年10月31日晚上至11月1日早晨,我发现家中1楼餐桌边上的2块手表被盗,护窗被撬开了,我老婆手提包内1500元现金不见了,1块手表是“西铁城”的男士手表于2010年花了3000多元购买的,还有1块是“浪琴”男士手表花了8000多元于2012年购买的。15、被害人石某(系被害人彭某的妻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早晨,星城镇盈峰翠邸叠翠园8栋303号房被盗及被盗物品的事实。16、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明我住的位于星城镇盈峰翠邸叠翠园8栋301号,在2012年11月1日早晨发现3楼卧室梳妆台抽屉内200元现金被盗。17、证人李某(系盈峰翠邸小区的保安)的证言,证明小区内8栋303房被盗,后来听说8栋301号和6栋306号也被盗了的事实。18、被告人廖甲的供述,被告人廖甲拒不供认自己有盗窃事实。19、被告人廖乙的供述,证明:(1)2014年8月底的1天,我和廖甲、朱某某3人从凤凰来到长沙,我们身上钱花光时我们便决定偷,我们在洞井商贸城花了20元买了2把起子,朱某某带了1把,我带了1把。我们在花卉市场附近发现了1个别墅小区,我们在附近的小山上休息,我先将小区栅栏撬了1个窟窿,之后又回到山上。之后我们3人从这个窟窿一起进入1户人家的院子,凌晨2时许,朱某某站在窟窿外面望风,廖甲在院子里望风,我先进入这户人家客厅发现大门没有锁,我拿出3个苹果让后我们3人分吃掉。凌晨3时许,我再次进入这户人家,发现2楼卧室有个手提包,出去后发现里面有9200元,我们3人每人分3000元,200元被我们一起花掉了,包就被扔在院子里面。(2)我们后来到了这栋别墅的另1面靠近高速公路的山上,当晚凌晨1时许,我用脚踩掉栅栏中的1根护栏,朱某某和廖甲在护栏外望风,我1人进入1户人家,大门没有锁,我在1楼大厅的沙发上拿了1个黑色的单肩包、5个苹果和梨子、几包2代“白沙”香烟,我们就在附近吃了苹果和梨子,包被我们扔了,包里有70元现金给了朱某某,烟我们分抽掉了。之后我们走了10多米,发现有一处栅栏有个豁口,朱某某在外面望风,廖甲在大门附近望风,我转动大门就直接进入这户人家,在1楼大厅的沙发上拿了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台银白色直板手机。作案用的2把起子被我们扔掉了。2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1)2012年11月,我和廖学书以及他的1个朋友“阿康”,由他的朋友开了1辆无牌面包车,我们从汽车西站出发到了望城区星城镇盈峰邸翠小区,“阿康”负责开车,我和廖学书进入1户人家,通过梯子爬入2楼,因为门没有锁,所以我们直接进入客厅。廖学书在3楼偷了1块男士手表和几百块钱,他让我去树林里望风,他自己1人又去偷了,具体偷了几家我不知道。(2)2014年8月底9月初的1天凌晨2时许,我和廖甲、廖乙一起在长沙汽车南站附近吃饭,因为没钱我们商量一起偷东西,我们买了2把起子,我和廖乙各拿了1把。我们3人到高速旁边的1个别墅区,廖乙将围墙外的1根栏杆撬掉,廖乙进入1户人家,这户人家门没有关,我和廖甲在外面望风,之后廖乙从屋里偷了1个包出来,包里有9200元,我们3人每人分了3000元,还有200元就被一起吃饭用了,包被我们扔在了路边。我们从这户人家里拿了苹果吃,苹果核就被我们扔在这户别墅的院子里。(3)第2天凌晨2时许,廖乙将别墅外墙的围栏撬开,我、廖甲负责望风,廖乙进入房间,偷了70多元现金、1个黑色的斜挎包、5包2代“白沙”烟。我们从这户人家偷了4-5个苹果和梨子,吃完后就将果核扔在了院子护栏旁边。我们将包扔在了路边。之后,我们偷了隔壁的1户人家,这户人家围墙栅栏已经坏了个口子,我在旁边望风,廖甲、廖乙进入房间(门没有锁),我看见廖甲转动门把手直接进入房间,廖乙在门外望风,后偷了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1部“金立”直板手机。经过现场辨认,我们第1天晚上偷的是长沙市雨花区郡原美村小区B89栋,第2天偷的是B63、55栋。我8月底来长沙用的手机号码是130××××1375的号码,这次来长沙用的是158××××9166这个号码。21、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的身份、前科材料,证明3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受过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2、3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廖甲、廖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甲、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廖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廖甲、廖乙、朱某某退赔被害人赵燕玲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200元,退赔被害人向培德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15元,退赔被害人杨海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90元;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齐鹏涛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彭笑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润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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