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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韦某某在福清市高山镇下坑村经营一家石材厂并雇佣同案人韦某康。期间,被告人韦某某明知其所有的拖拉机系逾期未年检车辆且同案人韦某康无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同案人韦某康驾驶该拖拉机运送石材。2013年7月6日11时许,同案人韦某康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指使,驾驶该拖拉机运送石材由福清市高山镇下坑村往福清市沙埔镇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高山镇天力加油站路段时,同案人韦某康驾驶拖拉机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拖拉机前部碰撞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倒地受伤。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六级);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同案人韦某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林某乙无责任。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95000元,被害人林某甲对被告人韦某某、同案人韦某康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同案人韦某康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6000元,被害人林某乙对被告人韦某某、同案人韦某康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无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韦某某在福清市高山镇下坑村经营一家石材厂并雇佣同案人韦某康。期间,被告人韦某某明知其所有的拖拉机系逾期未年检车辆且同案人韦某康无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同案人韦某康驾驶该拖拉机运送石材。2013年7月6日11时许,同案人韦某康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指使,驾驶该拖拉机运送石材由福清市高山镇下坑村往福清市沙埔镇方向行驶,途经福清市高山镇天力加油站路段时,同案人韦某康驾驶拖拉机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拖拉机前部碰撞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倒地受伤。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距骨、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肺挫伤、右侧气胸、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前期、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行左小腿中段截肢术,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六级);被害人林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同案人韦某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林某乙无责任。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95000元,被害人林某甲对被告人韦某某、同案人韦某康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同案人韦某康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6000元,被害人林某乙对被告人韦某某、同案人韦某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码磅单,同案人韦某康的供述,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无机动车驾驶证,仍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能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倪 凤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英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