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侯一×与侯二×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一&times,侯二&times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侯一×,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峰,天津市蓟县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二×,农民。原告侯一×与被告侯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侯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侯×桩、张×珍的子女,被继承人死亡时在白涧镇天平庄村遗留房产12间,因遗产继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座落在蓟县白涧镇天平庄村102国道南侧的12间房屋50%的继承份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蓟县白涧镇天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侯×桩、张×珍的养女,二被继承人生前修建房屋12间,原告当时已成年,为建房出工、出力,有权继承;证据2、照片7张,用以证明房屋外观;证据3、申请本院调取土地权属登记档案材料2份,用以证明宅基地登记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属实,所诉遗产房屋12间不属实,原告出嫁后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遗产。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遗产为房屋6间;证明5、过继文书复印件1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证据5,被告用以证明其系被继承人养子,被继承人收养被告时已明确将西跨院房屋赠与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过继文书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没有在场亲族人员本人签名,属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系被继承人养子无异议,与过继文书记载的收养情节相符,本院对该文书记载的收养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因诉争房屋在1969年被告被收养后发生变化,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侯×桩、张×珍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于1962年收养原告侯一×为养女,1969年3月3日收养被告侯二×为养子。1977年至1978年,二被继承人修建房屋12间,1981年12月20日,原告出嫁到邦均镇夏各庄村;1994年9月9日,二被继承人在世时,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将西面6间房屋所在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侯二×、地号19-16-(3)-87、图号428.40-519.05;将东面6间房屋所在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侯×桩、地号19-16-(3)-88、图号428.40-519.05。2001年11月21日,侯×桩因病死亡;2008年1月7日,张×珍亦因病死亡,生前均未立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013年5月,侯二×将西面6间旧房拆除,在原址建平房一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应从被继承人侯×桩、张×珍死亡时开始,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养子女侯一×、侯二×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且继承权均等。原、被告均承认东侧房屋6间为遗产,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遗产为房屋12间,而其中西侧房屋6间及所在宅基地使用权于1994年9月9日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侯×桩、张×珍夫妇尚在世,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遗产为房屋12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遗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表示不进行价格评估,也不进行议价或者竞价,同意按份额继承,本院准予继承人对诉争遗产按份额继承共有。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一×、被告侯二×对座落在蓟县白涧镇天平庄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侯×桩、地号为19-16-(3)-88的宅院内房屋等不动产各按1/2份额继承共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